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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3-15 11:09:47
答疑問
丈夫隱瞞情況,婚姻是否無效
我和丈夫結婚前知道他曾經離婚,但婚后我才得知他有過兩段婚姻,還有一個已經上小學的兒子隨前妻生活。我感覺遭遇了騙婚,請問律師,這樣的婚姻是否可以要求認定為無效?——鄭女士
本報婚姻家事律師團答:你所遇到的情況雖然屬于廣義上的“騙婚”,但婚前隱瞞曾經生子的行為屬于道德范疇。根據《民法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民法典》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根據上述規定,你的情況并不能認定婚姻無效,也無法申請撤銷婚姻。如果你想要解除婚姻,只能依據離婚程序辦理,如果你們結婚時間不長且丈夫隱瞞了重要情況,法院是有可能直接判決離婚的。
懷孕還要加班,是否違反法律
我懷孕5個月了,但公司業務較為繁忙,因此經常需要加班。
請問律師,在懷孕的情況下,我能否拒絕公司的加班要求?——蘇女士
本報婚姻家事律師團答:《勞動法》第六十一規定,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規定,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因此,對于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應該安排加班,還應該在勞動時間內,給予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如果用人單位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加班或者夜班勞動,女職工可以拒絕。
“自愿”放棄社保,能否要求補繳
我2020年6月入職某培訓機構,從事教學工作,雙方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同時,培訓機構要求我“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并簽署了《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申請》。
今年1月,培訓機構向我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我三日內辦理離職手續。我認為這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并為我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請問律師,我曾“自愿申請”該培訓機構無須為我繳納社保費,現在還能否要求其為我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陳小姐
本報婚姻家事律師團答: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得通過約定來規避該義務。
作為勞動合同附件的《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申請》,雖系該培訓機構與您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但由于其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協議。也就是說,繳納社會保險費不能依據員工意愿,無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如何約定,都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費的法定義務,只要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即為違法行為。該培訓機構未給您繳納社會保險費屬違法行為,應當為您補繳。
此外,根據《社會保險法》第84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之規定,若你所入職的培訓機構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培訓機構還可能面臨相應的處罰。
為借款作擔保,應如何擔責任
我1年多以前替肖某的借款擔保,現在這筆借款已經到期,肖某卻沒有還款,而且人也去了外地。
我跟債權人溝通,告知他肖某實際有財產,并提供了相關的線索,但是債權人不肯對我撤訴,依舊要告我們兩人。請問律師,如果債務人有財產只是不肯還錢,我作為擔保人是否也要承擔責任?債權人如果起訴肖某和我,法院是否會判決支持?——陸先生
本報婚姻家事律師團答:據《民法典》,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如果你們在借款擔保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那么屬于一般保證,這個時候,債權人應該先向法院請求判決肖某償還借款。如果肖某在執行階段無財產可執行的,才可以向你要求償還借款。如果當初約定的是: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或者保證人只是在保證人一欄簽字,并未明確是何種保證,那么就屬于連帶責任保證。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要求你先代為償還借款是會得到法院支持的。根據《民法典》,如果當初沒有明確約定,則依據法律推定為一般保證。而無論屬于何種保證,在你代為償還欠款之后,可以依法向肖某追償。
讀案例
兒子離婚“凈身出戶”房歸妻子
父母稱借名買房要討回房產
小張夫婦協議離婚,約定房產歸女方。然而,公婆隨后卻將兒子和前兒媳告上了法庭,稱房產是掛名在兒子名下,他們才是房子真正的主人,要求歸還房屋。日前,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掛名買房的說法是否成立?公婆能否要回房產?
辦理離婚時
兒子擅自把房屋送人了?
涉訴的這套房屋曾經是小張與莉莉的愛巢。說起房子的來源,小張的父母是這樣解釋的。2008年1月,兩人有意投資這套房屋,但考慮到貸款需要,他們與兒子協商:以小張的名義購買房屋,涉及購買系爭房屋的所有錢款、稅費皆由父母全額承擔,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
于是,他們用此方法購買了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36萬余元以及契稅。此后這套掛在兒子名下的房屋貸款皆由老張夫婦支付。
2012年,小張與莉莉辦婚禮前,小張隱瞞父母將系爭房屋變更為他與莉莉共同共有。
2020年5月,小張與莉莉協議離婚,并將房屋無償贈與了莉莉。老張夫婦說,這一切他們都不知情,直到兒子離婚后,他們才得知了真相。
老張夫婦認為,兒子擅自將房屋無償轉讓給前兒媳的行為侵犯了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兒子與前兒媳告上了法院。小張也同意了父母的說法,他還表示兩人登記結婚后,莉莉表示若在系爭房屋上不加名字便不舉辦婚禮,考慮到請帖已經發出,便隱瞞了父母,將莉莉的名字加上了。
之后兩人想置換房屋,多次與父母商量,但父母皆表示,房子歸老兩口所有,不同意置換。其間莉莉稱單位有優惠購房,故兩人假離婚以規避國家限購政策,之后再復婚。他們簽署了離婚協議,但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
兒媳稱房屋變更
前夫一家都知情
但莉莉卻對上述說法并不認同。
她表示,老張夫婦與小張之間無書面的借名買房協議,不存在借名買房的行為。她與小張簽訂了個人貸款補充協議,并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時四人都在場,老張夫婦不可能不知情。
在婚姻存續期間,她與小張共同歸還貸款,故老張夫婦只支出了部分款項。即便婚前老張夫婦有轉賬用于還貸,也是兩人對于兒子的贈予。老張夫婦自己名下有房,系爭房屋一直用作婚房由小倆口居住,婚前也由小張使用,老張夫婦從未居住使用過。現在房屋的相關材料都在莉莉處,他們對產權變更都是知情的,且出資為兒子結婚購房的可能性遠大于借名買房的可能性。老張夫婦如果認為是借名買房,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現在兩人的舉證不足以證明借名買房。
莉莉還表示,老張夫婦的訴訟是惡意訴訟,關于房子的爭議,從夫妻倆的感情破裂到離婚,老張夫婦一直沒有表示,直到她提出離婚財產訴訟后,前公婆才起訴了她。而她與小張的離婚也是因為雙方感情破裂、小張出軌所致。
法院認定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借名買房不成立
法院審理后表示,案件的爭議焦點就在于老張夫婦與兒子間是否存在借名購房的法律關系,這也決定了房屋的最終歸屬。
法官指出,系爭房屋購房合同、預告登記均以小張名義辦理,莉莉婚后以配偶身份登記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從對外公示意義而言,房屋產權屬于小張及莉莉所有。由于房屋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增加房屋共有產權人是家庭生活的重大決定之一,老張夫婦陳述對此完全不知情,不符常理,法院難以采信。
雖然在房屋購買過程中,確實存在老張支付購房首付款、契稅等事實,但日常每月還貸部分則是通過小張名下賬戶還款,莉莉在后期也以其公積金賬戶參與歸還部分款項,雖老張與兒子之間有轉賬及現金交付的情況,但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以據此認定用于日常歸還房貸的錢均由老張夫婦支付。且對房屋的出資也并不必然得出兩人是借名買房的結論,考慮到老張夫婦與小張、莉莉之間親情關系,上述款項還有可能認定為父母對兒子與兒媳的贈與抑或借貸。老張夫婦從未在系爭房屋中居住過,也無證據證明在兒子結婚的近八年期間向兩人提出過收回房屋的要求。房屋各項重要材料原件現均由莉莉持有。老張夫婦所稱兒子偷拿家中產證的說法也遭到莉莉否認,且與兒子的解釋存在明顯出入,亦不符常理,法院不予采納。
法庭注意到,購房時小張已參加工作,所以父母出于對子女的關愛將出資購置的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解釋更具合理性。因此法院難以認定老張夫婦所述之借名買房存在合理解釋。老張夫婦之舉證并未達到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借名買房合意的高度蓋然性。最終法院駁回了老張夫婦的全部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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